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82民初5582号
原告:何新帅,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国,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银湾砂石厂。住所地汝州市蟒川乡齐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L3404301XH。
主要
负责人:任平立,系该厂投资人。
被告:任平立,男,汉族,1960年5月7日出生,住汝州市。
原告何新帅诉被告汝州市银湾砂石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
原告何新帅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何新帅撤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何新帅负担。
审判员 王少磊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蒙蒙附本裁定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