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民申1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纪向滨,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亦兰,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住所地:博兴县胜利三路301号。
负责人:乔希文,行长。
原审
被告:高向玉,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原审
被告:付同俊,女,194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原审
被告:王正宏,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原审
被告:朱倩倩,女,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再审申请人纪向滨、王亦兰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原审被告高向玉、付同俊、王正宏、朱倩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滨中商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纪向滨、王亦兰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郑乃群
审判员 张发荣
审判员 刘超元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