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74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丁玉萍,女,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水,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安子建,男,1986年2月8日生,满族,住吉林省抚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水,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行。住所:吉林省珲春市建设街545号。
负责人:李承远,该支行行长。一审
被告:安湘君,男,1960年9月13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白山市。一审
被告:珲春金山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第十七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安湘君,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丁玉萍、安子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行、一审被告珲春金山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安湘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丁玉萍、安子建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
本院认为,丁玉萍、安子建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丁玉萍、安子建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斓
审判员 宋立峰
审判员 陈大为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齐小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