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103行赔初1号
原告:合肥庐阳区中亚保业钢结构活动房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十张村五一组。经营者:李殿保,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猛,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正,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高久春,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庐阳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砀山路2199号公共卫生服务中心17楼。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安徽华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庐阳区中亚保业钢结构活动房经营部诉被告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人民政府、合肥市庐阳区城市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中,原告合肥庐阳区中亚保业钢结构活动房经营部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人民政府、合肥市庐阳区城市管理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庐阳区中亚保业钢结构活动房经营部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人民政府、合肥市庐阳区城市管理局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庐阳区中亚保业钢结构活动房经营部撤回对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人民政府、合肥市庐阳区城市管理局的起诉。
审 判 长 吴卫红
审 判 员 赵黎明
人民陪审员 徐圣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梦婷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