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2民初1601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负责人:李超,行长。
被告:鲁永吉,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鲁永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06元,退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童
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
人民陪审员 刘淑云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田昊朋—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