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03民初486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260号3楼、4楼部分。代表人王锦,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辽宁盛恒(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令夫,辽宁盛恒(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春明,男,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本院受理的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与被告赵春明信用卡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撤诉。案件受理费2386元,减半收取计1193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负担。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
人民陪审员 卢 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颜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