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81执8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邹怡,女,生于1972年12月25日,汉族。
被执行人:张东,男,生于1972年3月17日,汉族,系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大坝二路139号1栋1单元4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邹怡与被执行人张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邹怡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张东所有的位于湖北省丹江口市大坝二路1号1栋楼2单元202住宅房屋予以查封保全,并提供了担保人邹少华所有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一台(车牌号鄂ciav69)、担保人姜化敏所有的朗逸牌轿车一台(车牌号cip626)予以担保,本院于同日对担保人邹少华、姜化敏所有的车辆予以查封。现因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邹怡申请对查封的担保人邹少华、姜化敏所有的车辆解除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邹少华所有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一台(车牌号鄂ciav69)、姜化敏所有的朗逸牌轿车一台(车牌号cip626)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冯 伟
审 判 员 徐建林
代理
审判员 白云飞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韵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