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984号原告赵永花,女,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王培学,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赵永花诉被告王培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花、被告王培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计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有生意上的往来,2013年1月22日被告欠原告种子化肥款265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欠款,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还款10000元,2月23日还款10000元,剩余6500元被告以各种借口迟迟不肯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欠条不是被告所签,具体欠原告多少钱,需要算账之后才知���。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给原告出具数额为2650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还款10000元、2013年2月23日还款10000元,剩余欠款6500元被告未清偿,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欠条不是其所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培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赵永花欠款65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培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志国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