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5民初1160号
原告:戴炳道,男,汉族,1964年9月6出生,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珍,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银球,男,汉族,1980年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告:詹浩波,男,汉族,成年人,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
负责人:李勇,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戴炳道诉被告刘银球、詹浩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戴炳道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炳道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原告戴炳道负担。
审 判 员 吕晓红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 王 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