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21民初1577号
原告:顾文成,男,汉族,村民。
被告:任海成,男,汉族,村民。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通支公司。住所地:大通县桥头镇。
负责人:冯中平,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顾文成与被告任海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顾文成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顾文成以“我发现告错第二被告”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顾文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原告顾文成负担。
审判员 冶有福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祁敬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