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2民初1697号原告陕西某某银行。负责人王某某,系该支行行长。被告郝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白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杨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郝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白某某、袁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预交诉讼费,经人民法院通知原告预交后,原告仍不预交或者向本院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赵海燕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慧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