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辖终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德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于村东。
法定代表人:汪凤家,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桑普生物化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德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桑普生物化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787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德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对帐单复印件不能确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即使有原件,应为欠款纠纷,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桑普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桑普公司要求德福公司支付货款,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鉴于桑普公司属于接收货币一方,根据规定桑普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桑普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山东德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良胜
审 判 员 李 妮
代理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娈
书 记 员 王 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