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81民初504-2号
原告:李某某,女,36岁,1980年12月29日.
被告:李某某1,男。本院在审理李某某诉李某某1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之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自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诉讼费用300元,减半收取,(即退回李某某150元)。
审 判 长 侯满星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李玉民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玉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