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兵1001执字第71号
申请执行人:许振慧,女,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吉木乃县粮食局家属楼4单元202室。
被执行人:司元,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屯海川三期15号楼4单元201室。
被执行人:刘仁星,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不祥。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许振慧与被执行人司元、刘仁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查明本案执行金额本金67206.75元,承担执行费908.09元。现经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且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分期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邓程祥
审判员 韩新民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冉隆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