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7民初1048号之一
原告:景县景润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乃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烟台金烨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以被告已履行了偿还欠款的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景县景润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共计214元,由原告景县景润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立军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苒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