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2436号原告宋克武,男,1972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颜景泉,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立忠,男,1966年9月12日生,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吴月云,女,1964年8月9日生,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宋克武与被告郑立忠、吴月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克武的委托代理人颜景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立忠、吴月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克武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承诺借期三个月,于2015年4月29日归还。2015年2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于2015年5月10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已归还440000元,尚欠6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按年息6%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郑立忠、吴月云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郑立忠向原告宋克武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宋克武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用期叁个月,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4月29日,现押泰洪支票壹张,票号31403231,紫金农商银行。同年2月10日,被告郑立忠再次向原告宋克武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宋克武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归还日期到2015年5月10日。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宋克武通过ATM机转账方式,从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92),向被告郑立忠账户(账号:43×××50)转账50000元整;2015年1月29日,宋克武作为付款人,通过中信银行卡(卡号:62×××59),向被告郑立忠账户(账号:43×××50)转账196000元整;同年2月10日,宋克武作为付款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92),向被告郑立忠账户(账号:43×××50)转账152000元整。上述共计三次转账付款,总金额为398000元整。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是做酒水总代理,被告做铁路配件与副食品,生意上有一定的往来。因被告做生意,需要现金,要求原告支付部分现金。故在2015年1月29日,原告从中信银行卡分别取款50000元、3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2015年2月10日,原告也支付了48000元的现金。后被告分多笔偿还了部分款项,金额共计440000元整。以上事实,有借条、票据、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明细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对于借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出借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不一致的情形,经审查属于在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交付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借据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账支付,出借人主张剩余部分系采用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其主张也不应支持。在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立据的两张借条向被告主张债权,其中一张借条载明金额为300000元,但只有246000元系通过转账支付,原告主张剩余款项系转账当日从转账的银行卡中取现金支付给被告,从银行流水中可见取现交易发生紧接在原告向被告转账之后,
本院认为,此种款项交付方式不符合常理,原告完全可以通过转账把全部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如需现金,可以在原告转账后从自己的银行卡中提现,而无需原告在转账之后再从同一张银行卡中取出现金交付给被告,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现金交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张借条载明金额为200000元,但只有152000元系通过转账支付,从银行流水中可见,原告用于转账的银行卡余额充足,完全可以全部转账支付,但原告主张剩余款项系现金支付,对此亦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共计398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在诉讼前即2016年3月31日前已还款440000元,且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故被告已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本金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克武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宋克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孙 肖
人民陪审员 陈普华
人民陪审员 刘福州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