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14号
原告:付昭雄,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茅、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峰,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相桂,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被告:陈小兵,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大镇街56号。
负责人:杨会同,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良盛,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富,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昭雄与被告杨相桂、陈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昭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相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富、曾良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昭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相桂、陈小兵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078.49元。误工费1520元、护理费1520元、住院生活费补助95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拖车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及鉴定费23715元,共计36583.49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支付的20012元后尚有16571.49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14时40分,被告杨相桂驾驶被告陈小兵所有的湘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洞口县竹市镇和鑫搅拌站左转弯出搅拌站大门进入S220线,因没有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付昭雄驾驶的湘E×××××中型自卸货车先行,导致两车相撞受损,付昭雄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6第24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相桂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湘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未能全部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杨相桂辩称,其给陈小兵打工,对赔偿的事不清楚。
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无依据,护理费应以诊断证明为准,生活费补助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拖车费、交通费应当以发票为准,财产损失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且以上损失,保险公司已经作出了赔偿。被告陈小兵未予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计算书,原告提出该赔偿款包含了被告陈小兵车辆的损失,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原告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达成调解协议,由杨相桂支付付昭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共计33239元,但保险公并未全部支付,原告只得到2万余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单,原告提出原告的车损经物价部门定损,并且经过修理,修理费已实际发生且在定损范围内,而保险公司的定损单系保险公司自己单方面定的,本院认定车损以实际发生的修理费为准。本院对事实的认定:2016年3月28日14时40分,被告杨相桂驾驶被告陈小兵所有的湘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洞口县竹市��和鑫搅拌站左转弯出搅拌站大门进入S220线,因没有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付昭雄驾驶的湘E×××××中型自卸货车先行,导致两车相撞受损,原告付昭雄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6]第24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相桂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昭雄受伤后,在洞口县竹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5578.49元。湘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后,肇事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杨相桂方支付付昭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共计33239元,湘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人就本次事故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赔付28469.35元,湘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陈小兵向原告支付了20012元,按��方的协议,尚应当支付1322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杨相桂驾驶被告陈小兵所有的湘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付昭雄驾驶的湘E×××××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事故,由湘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负全责,事故造成原告付昭雄的损失为:医疗费5578.49元,鉴定费900元,车辆损失即修理费23415元,护理费31191元/年÷365天×19=1624元,原告要求1520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42494元/年÷365天×19天=2212元,原告要求152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在竹市住院,酌情认定200元,住院生活费50元/天×19天=950元,以上共计3408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拖车费2000元,原告陈述该票据已在理赔时交与保险公司,但双方均未提供,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另外要求医疗费500元,无票据提供,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原告的���失,两事故车辆达成了协议,约定由湘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赔偿原告33239元,赔偿数额明显没有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赔偿金额,赔偿义务人已作出了约定,该约定未增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的赔偿义务,之后被告陈小兵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赔付了28469.35元,该28469.35元中给原告理赔的数额及湘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损失的数额,双方未提交证据将其区分,理赔款付到后原告取得20012元,依据该协议原告尚有13227元未取得。湘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33239元,明显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尚未赔偿的13227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洞口支公司支付给原告付昭雄。被告陈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赔偿原告付昭雄13227元(33239元减去已经支付了的20012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付昭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小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城
审判员 谢玉平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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