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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民终752号

余华忠、姚应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余华忠,姚应敏,兴仁县第三中学,严永祥,阙明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7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华忠,男,1976年5月9日出生,彝族,农民,住贵州省晴隆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应敏,女,1976年7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贵州省晴隆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仁县第三中学,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师范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维,系该校校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永祥,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阙明射,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上诉人余华忠、姚应敏、兴仁县第三中学因与被上诉人严永祥、阙明射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2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华忠、姚应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兴仁第三中学、严永祥、阙明射承担损失的80%,即385297.36元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兴仁第三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在对未住校的未成年学生履行教育义务过程中,为了规避自身应承担的责任,将周末期间涉及住校学生的人身安全交由学生自行处理,对未登记的学生规定不负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该权利倒置的不正当规定,导致未成年学生在校就读期间脱离监护人的监护范围,学校未及时核查事故学生的下落,过错责任远远大于上诉人,应承担80%的主要赔偿责任。从责任划分角度出发,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酌情判决兴仁第三中学承担10%责任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于法无据。兴仁第三中学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兴仁第三中学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从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除余华忠领取的90000元,损失由被上诉人余华忠、严永祥、阙明射按照责任承担,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兴仁第三中学是公办教育机构,半封闭式管理,节假日或周末原则上学生不允许留宿,需要留宿的必须到寝室管理处登记,按寝室管理处要求留宿,安全自负。2016年1月2日,九(七)班学生要求老师补课,直至晚上8时15分结束,余某虽未在宿舍管理处登记,但其以要回姨妈家休息为由向白朝燕老师履行了请假手续后离校,后邀约姚娟一同乘坐陈佐贤驾驶的被上诉人严永祥之子严大顺的摩托车一起到严大顺向被上诉人阙明射租住的房屋内玩耍,后因烧炭烤火造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事发后,受害人亲属拒绝处理尸体,经兴仁县人民政府出面处理,受害人家属作出了书面承诺,由政府预付90000元费用,如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法院判决学校承担责任,此费用计入赔偿金额中,多退少补,如判决不承担责任,此费用作为借款性质归还政府。一审认定学校存在过错与本案事实不符。

一、学校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完全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受害人当天下晚自习前,老师专门强调了如在校住宿,必须在宿管处登记,如不需要住宿,必须由监护人到校接人方可离校,受害人是在请假后离开校园参加聚会,不在学校的监管范围内,学校无法履行任何教育监管职责。余某从离校到严大顺出租屋的过程中一直处于安全状态,学校已经尽到了常规、合理的教育管理义务,法律规定学校负有管理义务是指在校园内或学校组织的外出活动期间,要求的是学生是否在校内出事,而不是对学生从家中离开后到社会中参与个人活动所发生的后果承担责任,余某完全脱离了学校的监管范围,其死亡后果与学校无任何因果关系。本案未发生在学校,余某请假离校后与学校的管控形成了时空断层,其是安全到达出租屋后因烧炭发生不安全后果,而学校的监管职责内容是在校园内或校外组织活动期间的安全以及未成年学生回家过程中的安全,余某平时请假后都是在其姨妈家居住,学校有理由相信其本次请假的目的,其离校后并非仅是学生,也成为了社会的一员,无法律规定学校对请假离校进入社会管理范围的余某应履行管理义务,一审将其请假离校参加聚会产生的后果认定为学校未加强管束而应担责,强加了学校对回家后到外享有基本权利的管理职责和义务;

二、本案损失应由余华忠及其他被上诉人按责分担。余华忠对孩子管教不严产生的后果应承担90%责任,严永祥应对其子严大顺邀约聚会过程中未加强安全注意义务产生余某死亡的后果承担5%责任,阙明射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出租给未成年人使用,且未履行提醒义务,导致男女多人混住一室,应承担5%责任;

三、一审未将余华忠按承诺书领取的90000元计入责任赔偿款金额,定性为兴仁县人民政府给付的救助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兴仁县人民政府自始至终都是以调解人的身份出现,本案并非政府救助范围,属于政府救助款项须经论证审计后通过民政专户支出,本案预付的90000元是余华忠以借支方式领取,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如学校担责,则作为赔偿款多退少补,如学校无责,则应由余华忠返还财政,否则兴仁财政局有权起诉。严永祥、阙明射未作答辩。余华忠、姚应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决被告兴仁第三中学、严永祥、阙明射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21407.5元、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02371.7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华忠、姚应敏之女余某系兴仁第三中学九(七)班住校学生。2016年1月2日,上晚自习时老师强调没有家长来接的学生不准离校。晚上八时十五分下晚自习后,余某未在宿舍管理处登记住宿,同姚娟乘坐陈佐贤驾驶严大顺所有的摩托车(陈佐贤与严大顺亦在同一事故中死亡)一起到同学严大顺租住的承租房内玩耍。因天气寒冷,严大顺等人烧炭烤火,余某、姚娟、严大顺、陈佐贤等人睡在两张床上,谷发力睡在炭火边。2016年1月3日谷发力醒来后发现余某等六人口吐白沫,即打120和110报警,后经医院抢救谷发力已无生命危险,余某、姚娟、严大顺、严锐、陈佐贤、薛好六人死亡。经鉴定,死亡系因一氧化碳中毒导致。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产生一氧化碳的原因是几名受害人在出租屋内烧炭火,炭火燃烧不完全产生。同时,因门窗关闭,空气不能流通产生了一氧化碳中毒。另查明,兴仁第三中学是国家公办教育机构,是一所半封闭式学校,学生分走读生和寄读生。《兴仁第三中学学生宿舍管理方案》规定,节假日或周末原则上学生不准留宿,确需留宿的,必须到寝室管理员处登记,按寝室管理要求留宿,安全自负;周末住校生原则要求离校;外乡镇的住宿生,确需留寝者必须按时登记,按时归宿,若擅自离校发生的事故,家长自行负责。2016年1月2日、3日为国家法定假日,兴仁第三中学于2016年1月2日全天利用节假日补课至晚上八时十五分许。事故发生后,兴仁县人民政府给予余华忠、姚应敏50000元救助。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余某已年满15周岁,为九年级(七)班学生,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依其文化水平、年龄、智力,应对在房间内燃烧炭火可能造成一氧化碳中毒的后果有预见,但其未采取开窗、熄灭、保持通风等必要安全措施,以致发生死亡的后果,余某及监护人的行为有重大过失且与死亡结果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认定余某及其监护人余华忠、姚应敏应承担90%的责任。因余某尚未成年,其应承担的责任依法由其父母余华忠、姚应敏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均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负有教育、管理义务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未成年人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余某系下课后未登记留校住宿,在校外承租屋内与其他未成年人烧炭火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兴仁第三中学在法定节假日补课,违反了教育部《关于贯彻〈义务教育法〉进一步规范义务教育办学行为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且在节假日补课结束后,兴仁第三中学更应当审慎核查寄读生住宿情况,兴仁第三中学未能核查寄读生住宿情况,未及时慎重地将下晚自习后余某未留校住宿的情况通知其监护人,致使监护人未能及时有效地对余某进行管束,管理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同时,余某的死亡确给二原告带来了心灵巨痛,结合本案实际,酌定兴仁第三中学承担10%的责任。阙明射作为房屋的出租方,原告未举证证明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其出租房屋的行为与余某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故不承担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余某到严大顺承租屋玩耍纯系严大顺邀约,受害人余某、姚娟、严大顺、陈佐贤系男女朋友关系,不存在严大顺邀约原告之说,故对要求严大顺的法定监护人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政府已给付的50000元属救助款,不宜扣除。关于原告方的损失按何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虽然二原告及其子女余某系农村户口,但另一受害人姚娟的赔偿符合城镇标准(姚娟系未成年人,其母亲张红系个体工商户,姚娟与其母亲张红在兴仁县城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其主要生活已来源于城镇,也承受一般城镇居民的消费水平),故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参照《贵州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未超过法定标准计算的金额,予以确认;2.丧葬费21407.5元未超过法定标准计算的金额,予以确认;3.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0元,因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误工损失,酌情支持3000元;4.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受害人余某及其监护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以上认定,对原告的损失计算为:(450964.2+21407.5+3000)×10%+5000=52537元。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兴仁第三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华忠、姚应敏52537元;

二、驳回原告余华忠、姚应敏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兴仁第三中学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上诉人兴仁第三中学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

三、被上诉人余华忠领取的50000元是否属于本案赔偿款。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案发当天系兴仁第三中学组织放假学生补课,在下晚自习后,余某未进行留校住宿登记,而是请假后即离开学校。虽然余某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地点未在校内,也不在学习期间,但在余某向学校请假时,学校未与余某法定监护人核实余某请假事由的真实性,即作出了同意余某的请假的决定,以致余某未经监护人到校即离开学校,造成监护人对余某请假一节不知情,故

本院认为上诉人兴仁第三中学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余华忠、姚应敏作为余某的法定监护人,对余某的行为及安全具有法定监护职责,其在余某与朋友外出期间,未尽法定监护人职责,导致余某死亡后果的产生,对此具有重大过错。余某虽系未成年人,但已年满15周岁,具备一定危险辨识能力,应有预见到烧炭取暖可能导致中毒的可能性,其疏忽大意在通风条件不好的室内烧炭取暖,对自身死亡后果的产生具有重大过错。本案无证据证明余某系受严永祥之子邀约外出,也无证据证明阙明射提供的出租房具有安全隐患,故严永祥、阙明射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判决上诉人余华忠、姚应敏对余某死亡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90%责任,由上诉人兴仁第三中学承担10%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客观实际。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上诉人兴仁第三中学主张上诉人余华忠在兴仁民政局领取的90000元款项应计入本案赔偿款,但根据兴仁民政局出具的上诉人姚应敏领条记载,姚应敏实际领取款项为50000元,该款系从兴仁慈善总会领取,款项性质为借款,因其支付主体非上诉人兴仁第三中学,故本院对兴仁第三中学所提上诉人余忠华领取的90000元应计入赔偿款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余华忠、姚应敏、兴仁第三中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余华忠、姚应敏负担250元,由上诉人兴仁县第三中学负担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鹏

审判员 赵 舒

审判员 张国斌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星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