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1059号
原告:杨华文,男,住涉县。
被告:段树芳,女,,住涉县。
被告:索小四,男,住涉县。
原告杨华文与被告段树芳、索小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树芳、索小四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华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85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互相认识,2013年4月8日,被告段树芳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2个月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被告索小四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段树芳未偿还原告借款,不履行约定还款义务,担保人也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4月7日诉至法院,被告段树芳偿还了原告本息50000元,剩余28500元本金未付,被告答应于2017年4月底付清,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撤回起诉。但现在偿还期限已满,被告仍然没有偿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段树芳于2013年4月8日借原告杨华文现金50000元,并向原告写下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华文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期限两个月付利息,2013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止。同时,被告索小四将涉县涉城镇××路商贸城××号房屋作为抵押,将房产证抵押给原告杨华文,并写下手续,内容为:本人担保人索小四将涉城镇××路商贸城××号私产房作��抵押。若段树芳还不上借款,由担保人索小四无条件将此房归杨华文所有,担保期限三年,2016年4月8日止,借款人索小四(捺手印)。原告于2016年4月7日诉至法院,被告段树芳按月息3分偿还原告本息合计50000元,剩余28500元本金未还,并由段树芳重新写下借条,内容为:段树芳原借杨华文伍万元本金,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现段树芳已偿还杨华文本金及利息伍万元。到今天还欠杨华文本金28500元,定于2017年4月底偿还给杨华文,如在此期间不能偿还,仍按原利息给付杨华文。借款人段树芳,2016、5、16。杨华文于2016年4月27日撤回起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5月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段树芳借原告杨华文50000元,由被告索小四用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并按约定月息3分偿还本息合计50000元,至今剩余285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手续、索小四房屋所有权证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华文诉请段树芳偿还本金285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索小四用自己的涉县涉城镇东河路1-30房屋作抵押,虽双方未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作抵押登记,但索小四应在案涉房屋的变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段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华文借款285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索小四在其所有的涉城镇XX路商贸城XX号房屋的变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由被告段树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付堂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