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713号原告汤立英,女,1949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陈求实,固始县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徐化军,男,1973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亳州市鑫飞达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交易中心二期工程29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构代码:91341600851943357N。
负责人:张标,该公司总经理。地址:亳州市魏武大道东侧魏武广场对面。委托代理人潘忠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汤立英与被告徐化军、亳州市鑫飞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飞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求实、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化军和被告亳州市鑫飞达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280324.58元;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5时20分许,被告徐化军驾驶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SL2**挂车,沿216省道河南省固始县马堽乡柳沟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216省道河南省固始县马堽乡柳沟村小寨组路段时,撞到在其前方李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车尾,该车沿事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后致李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固公交认字【2017】第1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化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化军支付了安葬费,其他赔偿未付。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无异议;1、在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和评估费不承担;3、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4、挂车投保情况不明,如不在我公司投保,需追加被告;5、本案需追加原告。被告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原告身份无异议;3、死者身份无异议,按户口是农村,赔偿应按农村标准;3、保险单无异议;4、被告徐化军的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核实原件;5、精神抚慰金,被告徐化军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不应有精神抚慰金;6、出理丧葬事宜支出无法律依据,5000元过高,认可3000元;7、车损过高,认可2000元;8、丧葬费无异议;9、户口注销证明和土葬证明无异议;10、村委会证明李某名字不对,关于事实婚姻的证明最好加盖镇政府公章。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负刑事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138条第二款规定,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但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55条第三款、《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后,还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该项损失;2、关于事实婚姻证明,河南省固始县马堽集乡桥口村是原告和死者李某的居住地,其村委会的证明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认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日5时20分许,被告徐化军驾驶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SL2**挂车,沿216省道河南省固始县马堽乡柳沟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216省道河南省固始县马堽乡柳沟村小寨组路段时,撞到在其前方李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车尾,该车沿事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后致李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固公交认字【2017】第1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化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化军支付了安葬费,其他赔偿未付。另查明,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另查明,被告徐化军垫付丧葬费30000元。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死者李某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李某,1953年11月30日生,死亡时63周岁,是农村户口,赔偿标准按2016年河南省农村标准计算,金额为11696.74元/年×17年=198844.58元,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45920元/年÷2=22960元,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抚慰金,李某死亡给其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应当给予精神抚慰,原告要求5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事故责任,予以确认。4、处理丧葬事宜支出,原告要求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5、车损3220元,有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6、评估费300元,有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278324.58元。
本院认为,李某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死亡,应当获得赔偿,被告徐化军作为侵权人,原告作为死者的亲属,根据侵权法的规定,被告徐化军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由死者李某与被告徐化军按原、被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徐化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规定,由被告徐化军承担100%的责任,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共计278024.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下余168024.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68024.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8024.5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履行方式:将赔偿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帐号:16×××85。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626元,评估费300元,由被告徐化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 皕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曾洪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