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000号
原告:龚治全,男,汉族,1967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沛城新沛路苗圃北侧,组织机构代码67897309-2。
负责人:张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治全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沛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治全,被告人寿沛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治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165.8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王墩露驾驶皮卡,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石统路战旗农庄路口路段时,与龚治全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龚治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墩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治全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误工费15600元、医疗费9780.82元、车辆维修费158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人寿沛县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至今,原告或被保险人并未向我司报案,原告损失暂无法核实,结合原告诉请,医疗费部分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过高,已达到纳税金额,应提交完税证明、工资扣发证明、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交通费法庭酌情处理。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日,王墩露驾驶皮卡,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石统路战旗农庄路口路段时,与龚治全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龚志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墩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治全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6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4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访,门诊随访。该院于2016年10月6日和2016年10月26日分别出具诊疗证明,载明原告需分别休息一周。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住院治疗费7850.82元,其中王墩露支付5000元,欠费2850.82元,原告还自行支付了门诊费票据金额为1333.38元。原告事发前从事建筑工作。普通摩托车系原告龚治全实际所有,登记在其子龚长东名下,维修费花费1585元。皮卡的登记车主为李锦明,事发由王墩露驾驶,该车在被告人寿沛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王墩露和李锦明的诉讼请求,仅请求被告人寿沛县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诊疗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60天;原告事发前从事建筑业,本院酌情按上年度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年收入45987元/年主张,误工费为7560元(45987÷365×60)。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住院治疗中欠费2850.82元,自行支付门诊费票据金额1333.38元,其医疗费应为4184元。车辆维修费:普通摩托车登记在龚长东名下,系原告实际所有,故其因维修普通摩托车花费的1585元予以认定。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不予认定。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符合本案情况,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5529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人寿沛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被告人寿沛县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18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76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58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龚治全15529元;
二、驳回原告龚治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龚治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濛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樊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