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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02民初4150号

李晶与弓永平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晶,弓永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02民初4150号原告李晶,女,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代理人梁文明、高雅静,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弓永平,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榆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晶与被告弓永平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17日以其他事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期间以其他事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李晶负担。

审 判 长  范惠爱

人民陪审员  郑转仙

人民陪审员  刘卫东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萧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