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02刑初351号自诉人赵某某,男,1986年4月9日出生。被告单位安阳市五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自诉人赵某某以被告人安阳市五恒置业有限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赵某某因与被告人安阳市五恒置业有限公司自行和解,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而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因与被告人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而申请撤诉,系自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赵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廷印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