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621民初2737号

王某1与王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21民初2737号

原告:王某1,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王某2,女,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

原告王某1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王某1在宣判前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王某1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王某1负担。

审判员 郭 强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耀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