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02民初739号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蒙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59352255T。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慧莹��女,系原告员工。
被告:上海剧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甘泉路40号20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72691353B。
法定代表人:查道存,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剧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上海剧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已依约承担相应全部违约责任为由,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受理费8506元,减半收取计4253元,由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辜伟隆
代理
审判员 黄细芬
人民陪审员 吴文财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森森速 录 员 侯雪婷本裁定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