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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执1441号

鲁涛与杨立志、陈艳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鲁涛,杨立志,陈艳林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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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1441号申请执行人鲁涛,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杨立志,男,汉族,1978年11月14日出生,文化程度不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陈艳林,女,汉族,1975年10月3日出生,文化程度不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现下落不明。关于鲁涛申请执行杨立志、陈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1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向被执行人杨立志、陈艳林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立志、陈艳林向申请执行人鲁涛偿还借款430503.00元,另负担案件受理费7758.00元、公告费600.00元、案件执行费6483.00元,共计445344.00元。但被执行人杨立志、陈艳林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杨立志、陈艳林下落不明,通过对被执行人杨立志、陈艳林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具体下落,并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冬云

审判员  康建恩

审判员  王金全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海磊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