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903民初527号原告张杰。被告七台河市同海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杰诉被告七台河市同海矿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现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张杰自行承担。
审判员 刘琦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