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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5民初1665号

某某银行与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某某银行,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05民初1665号

原告:某某银行,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负责人:王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亮,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女,该单位职工。

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滑县。

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原告某某银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某某银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闫玮玮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