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民终6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芹,女,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浩,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以上两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学兵,安徽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保,安徽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汉白玉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城关镇国防路39号附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748900500G(1-1)。
法定代表人:王仙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仙明,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玉,女,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超,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芹、陈浩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汉白玉米业有限公司、王仙明、蒋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6)皖0322民初2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马芹、陈浩于2017年6月14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马芹、陈浩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马芹、陈浩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上诉人马芹、陈浩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刁元战
审 判 员 王宇堂
审 判 员 卞新春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胡玉巧
书 记 员 桂梦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