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4340号
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41号大安大厦A座2305室。
负责人:孙文锦,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堃,公司员工。
被告:刘娟,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关晖,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刘娟、关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
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蔡培玲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商 瑞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