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92民初904号
原告:四川长城恒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115号17幢。
法定代表人:汪晓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泽永,公司员工。
被告:岳佳臻,男,汉族。
原告四川长城恒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岳佳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
原告四川长城恒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原告处分自己诉权的合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长城恒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四川长城恒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何艳红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顾鸿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