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82民初200号原告韶山市城乡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山市清溪镇英雄路。法定代表人彭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军,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志伟,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韶山市清溪镇。
原告韶山市城乡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志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
原告韶山市城乡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被告龙志伟已履行购房款为由,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韶山市城乡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韶山市城乡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3846元,减半收取1923元,由原告韶山市城乡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宋 红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唐钰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