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828民初728号原告汤原县盛隆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汤原县汤原镇。法定代表人单蕾,职务经理。被告汤原县人合电动车商店,住汤原县汤原镇。经营者刘利秋,女,汉族,住汤原县汤原镇。本院在审理原告汤原县盛隆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汤原县人合电动车商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汤原县盛隆物业有限公司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法院通知仍不预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许晓明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包琼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