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23民初652号之一
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山县开云镇人民西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屈夏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高(特别授权),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系原告单位信贷员。
被告:李德华,男,1951年9月4日生,汉族,衡山县人。
被告:李凤秀,女,1959年12月27日生,汉族,衡山县人。
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德华、李凤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
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庭前已经达成还款协议,并已履行,不需要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宋德中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建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