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5刑初212号自诉人王艳芳,女,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鲁山县。被告人夏延超,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石龙区,农民,小学文化,汉族,住石龙区。自诉人王艳芳以被告人夏延超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王艳芳在宣告判决前同被告人夏延超自行和解,且被告人夏延超已全部履行完毕,现自诉人王艳芳向法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王艳芳在宣告判决前同被告人夏延超自行和解,且被告人夏延超已全部履行完毕,现自诉人王艳芳向法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王艳芳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蔡文利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小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