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01民初1758号
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陈志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东庆,该公司职员。
被告:金顺玉,成年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金顺玉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及相关证据,致本案无法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钟浩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莲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