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1301民初88号
原告:和田市团结纸箱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经营者:邱菊花,女,汉族,1980年10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告:张宪章,男,汉族,1978年12月4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224团。
原告和田市团结纸箱厂与被告张宪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原告和田市团结纸箱厂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自行和解且履行完毕,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和田市团结纸箱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21元,减半收取760.5元,由原告和田市团结纸箱厂负担。
代理
审判员 付天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