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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8民初657号

涂某某与李某某、洪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涂某某,李某某,洪某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签发意见:拟稿人:时间: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8民初657号

原告:涂某某,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196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洪某某,女,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甲,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涂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洪某某、李某甲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洪某某夫妻二人于2016年12月11日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盘信村上街华坤小区A-6.7号门面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右边界为张应景地、左边界为张宇地,进深14米,宽8米,面积大小120平方米,转让金额为24.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费,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证明人为被告李某甲。”该书面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另行达成口头协议即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双方约定原告先付款10万元,余款待被告将土地使用权转移到原告名下时一次性支付。同年12月12日原告按照被告李某某、洪某某的要求将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人民币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存支付到二人之子被告李某甲账户下,12月14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出具收条。被告李某某、洪某某、李某甲在收到原告土地使用权转让费1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被告总是找不同理由推诿,迟迟不予办理。2016年2月13日在盘信司法所调解时被告拿出2016年12月6日与龙某某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称转让给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在原告签订合同前卖给龙某某,无法再转让给原告。三被告恶意串通、采取欺诈的方式骗取原告土地使用权转让费人民币10万元,丧失诚信,且严重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恳请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2016年12月11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判令三被告共同退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及承担违约利息(本金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12日计算至付清时止);2、诉讼财产保全费1760.00元由三被告承担;3、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洪某某辩称,当时约定的是一次性付款所有手续费用原告承担,先付款再签订转让手续,签订合同一个月以后,多次催原告付尾款,原告拒绝,因此造成的损失是原告自己造成的,我们也不存在欺骗原告的事实。所以,我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我方不同意解除,我方只同意退还100000.00元土地款给原告,其他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甲缺席未答辩。原告涂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宅基地转让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1日签订此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盘信村上街华坤小区A-6-7号门面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为24.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3、收条及汇款凭证。证明原、被告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先支付10万元,剩余款项待被告把土地使用权手续过户到原告名下后一次性支付的事实及2016年12月12日原告打款10万元给被告李某甲,2016年12月14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出具收条的事实。4、宅基地转让合同(龙某某与洪某某)、收条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铜仁市分行打款凭证。证明被告洪某某、李某甲2016年12月16日与龙某某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的事实及龙某某支付了158000元给被告李某甲,李某甲出具收条的事实。该份证据还证实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前就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龙某某的事实。5、录音,证明龙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9000.00元,且被告并没有将钱退还给龙某某的事实。龙某某也无法与联系被告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洪某某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我们口头约定更改支付方式;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刚开始该地确实是卖给龙某某,但后来钱已经退给龙某某了,合同已经解除了。该合同是卖给涂某某之前就签签订的;对证据5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之所以没有退钱给龙某某,是因为被告想把地方卖给龙某某。以上证据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甲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某某、被告洪某某、被告李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洪某某夫妻二人于2016年12月11日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盘信村上街华坤小区A-6.7号门面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右边界为张应景地、左边界为张宇地,进深14米,宽8米,面积大小120平方米,转让金额为24.8万元。同年12月12日原告按照被告李某某、洪某某的要求将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人民币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存支付到二人之子被告李某甲账户下,12月14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出具收条。另查明,盘信村上街华坤小区A-6.7号门面土地使用权系登记在被告洪某某名下,被告洪某某、李洪顺将该土地转让给原告涂蓬松之前,已将该土地转让给了案外人龙某某,转让给龙某某之后,被告洪某某又收回了该土地。之后,被告李某某、洪某某又将土地转让给本案原告涂蓬松。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后,因使用权转让问题发生争议,该土地使用权未转移登记在原告涂蓬松名下。原、被告因土地转让手续问题发生争议后,被告洪某某又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案外人龙某某,案外人龙某某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儿子支付了158000.00元转让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因办理土地转让手续费用承担问题及土地款付款方式和时间问题发生争议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仅仅支付了被告方土地转让款人民币100000.00元,而被告方又将该土地转让给了案外人龙某某,且龙某某已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土地转让款。本案中,原告已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故,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已经没有履行的实际意义,应依法予以解除。被告理应退还原告土地转让款人民币10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12月12日至土地转让款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转让金额为24.8万元,付款方式和期限为元、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全部转让费用。之后,原、被告因办理转让手续费用承担问题及付款方式和期限问题发生争议,争议发生后,虽然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原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土地转让款。就此虽然双方未能达成新的一致协议,但只要双方能够协商一致,其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还有补救履行的可能性。本案中,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发生争议时,被告就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但是,2017年1月20日,案外人龙某某向被告支付土地转让款时,说明,被告已从新将该土地转让给案外人龙某某,其行为已明显证明其欲与原告解除《宅基地转让合同》。从此时起,被告理应退还原告已交付的10万元土地款。本案中,直至法庭辩论终结,被告都未将该土地转让款退还给原告。故,三被告应以人民币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7年1月20日至此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涂蓬松与被告李某某、洪某某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

二、被告李洪顺、洪某某、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退还原告涂蓬松已经支付的土地宅基地转让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从2017年1月2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涂蓬松资金占用利息至此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涂蓬松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00元,本案诉讼保全执行费人民币1760.00元,由被告李洪顺、洪某某、李某甲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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