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辖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平阳路与晋阳街交叉口中泽峰情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亚军,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晋源区龙诚建材设备供应站,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南堰万水物贸城二区**号。经营者:李如猛,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晋源区南堰万水物贸城二区**号。
上诉人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4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太原市迎泽大街282号,合同履行地在迎泽区,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龙诚建材设备供应站辩称,上诉人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在太原市迎泽大街282号,答辩人到此地址未能找到上诉人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企业公示系统上上诉人的地址在小店区晋阳街中泽峰情大厦,诉前给上诉人邮寄催款函,地址也在小店区晋阳街中泽峰情大厦,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因欠货款产生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上诉人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营业地在小店区,故本案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 王改玲
审判员 杨瑞青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孟 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