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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491号

胡某与丁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胡某,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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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491号

原告:胡某,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传信,合肥市诚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家红,合肥市诚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丁某,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胡某与被告丁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家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胡某是搅拌站的销售人员,负责销售混凝土,被告丁某于2013年通过原告从搅拌站购买混凝土,原告遂按照被告要求向其工地供应混凝土。同时,原告也向混凝土公司供应轮胎,后期,因被告差欠混凝土公司货款一直未予给付,胡某便以其在公司应得的轮胎款为丁某垫付了混凝土款,丁某向胡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砼款叁万元正。(¥30000.00)今欠人丁某2013.8.8号。”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拖欠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丁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胡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及短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差欠原告混凝土款30000元的事实情况。经审查,原告举证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被告丁某未举证质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某差欠混凝土公司30000元货款,原告胡某以其在混凝土公司应得的轮胎款为丁某垫付了上述30000元货款,丁某向胡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砼款叁万元正,¥(30000.00)今欠人丁某2013.8.8号”。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被告差欠混凝土公司货款30000元,原告已为被告垫付上述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请求返还代为垫付的混凝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庭审中享有的相关权利的放弃,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及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久涛

人民陪审员  张 平

人民陪审员  罗以俊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