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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289号

宁相录与宁俊录、王多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宁相录,宁俊录,王多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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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289号

原告:宁相录(禄),男,汉族,1966年1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俊录,男,汉族,1953年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王多兰,女,汉族,1953年7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相录诉被告宁俊录排除���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相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付渠、被告宁俊录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相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阻扰原告建房;

二、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000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上半年,原告计划在原宅基地上翻建新房,经过相关机关审批,原告办齐了建房手续,并请了建筑施工单位,约定每平方建筑费用为600元。2016年6月中旬建筑施工单位到原告宅基地上施工时,二被告到现场无理阻拦,并威胁施工人员,造成施工人员退场,原告无奈支付给施工单位2000元费用。2016年10月中旬原告又重新请新的施工单位到原告宅基地施工,二被告又到现场无理阻拦,威胁施工人员,又造成施工人员退场,原告无奈支付给施工单位5320元费用。现在建房的建筑费用已涨为650元一平方,如原告再请施工单位,那么每平方费用增加50元,全部造成原告将多支出建筑成本26000余元,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宁俊录与被答辩人宁相录是亲兄弟关系。兄弟间被答辩人一贯强势,在答辩人家盖房子时,宁相录无理阻拦找事,给答辩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还讹答辩人几万块钱,使兄弟间埋下了矛盾根源。

二、被答辩人盖房子之前没有处理好兄弟间的家庭内部纠纷,其建房子的借口是危房改造,并骗取了国家相关资金和政策支持,被答辩人弄虚作假系违法行为,公民有权制止违法行为。

三、被答辩人盖房子的行为侵犯了答辩人另一胞弟宁林录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答辩人作为兄长理应主持公道,另外,宁林录的房权证在泌阳县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宁相录未经宁林录同意也没有抵押权人同意,把抵押物损毁,系违法或犯罪行为,答辩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有义务制止被答辩人的违法行为。

四、被答辩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和准建证、规划证因事实不清,依据不足,需要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

五、关于损失问题:关于建筑费用650元每平方或者600元每平方,这需要双方讨价还价的情况,这不是法定的,况且这也不是法律意义的直接损失,法律和法院不支持间接费用,那么如果建筑费和物料费下跌,是不是原告需要将差价支付给答辩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宁相录与被告宁俊录系兄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4年11月10日,原告取得了位于牛庄7号泌集建(1994)字第030104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5年原告申请在该宅基地上建房,2016年5月11日,原告取得了在该宅基地上编号为:41172620160006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该审批单上显示:一年内开工建设,砖混二层,建筑面积516平方米。2016年6月份起原告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施工队开始施工,被告阻拦施工队施工,施工队无法进行施工,后施工队均退出了施工现场,对此,原告提供了2016年6月19日与施工队负责人吕友付的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合同书上约定每平方六百元整,同时,原告又提供了于2016年11月9日与另一施工队负责人徐炳银签订的施工协议,双方约定每平方米650元。庭审中,被告宁俊录表示谁在那儿施工阻拦谁,还去阻拦。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宁相录在取得建房规划许可的情况下进行建房施工,根据原告提供的录像资料显示二被告阻拦原告建房,被告也未予否认,且庭审中被告宁俊录还表示谁在那儿施工还去阻拦,因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侵权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首先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支付给两个施工队的费用,虽然原告出具了两个施工队负责人吕友付、徐炳银的证言及收到原告工料钱的收据及证明材料,但该两位负责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被告也不予认可,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两次与施工队签订的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价格差价每平方50元给其造成的损失问题,首先,两个施工队的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也不予认可,其次,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价格系合同双方协议价,并不是法定的价格,同时该损失尚未实际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建房行为违法及侵害了他人权益问题,其可依法向相关部门反映并由相关权利部门制止,其个人无权干预,如果原告的行为侵害了他人权益,应当由权利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其辩称的其阻拦行为合法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俊录、王多兰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不得阻拦原告宁相录进行建房��工。案件受理费626元,由原告宁相录负担526元,被告宁俊录、王多兰共同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克

审判员 陈 浩

审判员 王成康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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