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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执942号

张某某、武汉市源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某某,武汉市源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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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6执942号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

被执行人:武汉市源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武汉市源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6)鄂0116民初51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某某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的申请执行事项为:

一、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武汉市源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张某某支付违约金12285.18元。

二、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武汉市源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执行,2017年5���25日被执行人武汉市源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履行了案件款。2017年5月27日申请人张某某表示案款已全部受偿,书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此案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因本案已执行完毕,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已得到实现,故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16民初514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绪刚

审判员  袁建武

审判员  李俊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