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801民初88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住所地景洪市宣慰大道100号。
主要
负责人:方国庆,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岩说,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市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桑国,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哈尼族,住景洪市,
被告:甲梅,女,1987年9月2日出生,哈尼族,住景洪市,
被告:阿都,男,1959年2月6日出生,哈尼族,住景洪市,
被告:宝三,女,1963年10月14日出生,哈尼族,住景洪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与被告桑国、甲梅、阿都、宝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的申请自愿、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328元,减半收取计2664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负担。
审判员 曾?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岩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