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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2刑更506号

窦祥减刑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2刑更506号罪犯窦祥,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居住地陕西省渭南市,现在陕西省崔家沟监狱服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雁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窦祥犯拐卖妇女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3月17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至

二0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现陕西省崔家沟监狱于2017年5月4日提出减刑意见书,认为罪犯窦祥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陕西省铜川崔家沟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审查意见,同意陕西省崔家沟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提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重视“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奖励积极二十七个。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窦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

二0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宋超宁

审判员  刘延川

审判员  段建纲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杨花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