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6民初23114号

华伏年与李巧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华伏年,李巧利,天津市杰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23114号

原告:华伏年,女,195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中交一航局一公司退休职工,户籍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娟(原告之妹),女,自由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有(原告妹夫),男,自由职业。

被告:李巧利,女,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薇诗娜儿童摄影公司员工,户籍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第三人:天津市杰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大梁子西街2条11号(2-3),经营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永久街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05J65U9M。

法定代表人:杨双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男,该公司店经理。

原告华伏年与被告李巧利、第三人天津市杰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伏年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后为4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付)。

代理

审判员  李夏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