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23114号
原告:华伏年,女,195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中交一航局一公司退休职工,户籍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娟(原告之妹),女,自由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有(原告妹夫),男,自由职业。
被告:李巧利,女,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薇诗娜儿童摄影公司员工,户籍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第三人:天津市杰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大梁子西街2条11号(2-3),经营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永久街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05J65U9M。
法定代表人:杨双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男,该公司店经理。
原告华伏年与被告李巧利、第三人天津市杰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伏年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后为4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付)。
代理
审判员 李夏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