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8民初1416号
原告:刘贺军,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李文华,男,1961年7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刘贺军与被告李文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刘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员工吃住招待费用3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至9月15日被告在原告饭店吃喝招待及住宿,下欠原告费用30000元。后经算账,被告把原告的银行卡号及记账原始凭证拿走,说是第二天付款。可是被告一再推脱,直至手机关机无法联系,一直没有支付欠款。特此具状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刘贺军提供的被告李文华住址,一直查找不到被告,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贺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退还原告刘贺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会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晓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