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2709号
原告:金秀范,女,1953年10月7日生,满族,现住前郭县。
被告:李东海,男,1966年4月28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市。
被告:陈大方,女,1968年2月25日生,汉族。
原告金秀范与被告李东海、陈大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2017年6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秀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海、陈大方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金秀范诉称:2016年1月30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壹拾万圆,月利息2%,并当场写下借据一份。2016年3月4日,二被告又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肆万圆,月利2%,并当场写下借据一份。然而,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14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按约定月利2%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东海、陈大方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金秀范在庭审中出具借款日期为2016年3月4日的借据原件一枚,载明“人民币肆万元整,月利2分,借款人:李东海、陈大方。”金秀范称上述借款的形成过程为:2011年,李东海经朋友介绍在我处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李东海不再给付利息,亦未能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3月4日,李东海给我出具上述借据,但至今未能偿还欠款。金秀范在庭审中再出具另一枚借款日期为2016年1月30日的借据原件,载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利2分,借款人:李东海、陈大方。”金秀范称上述借款的形成过程为:2014年,李东海因做生意购买种子在我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我多次催要后李东海始终未能给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1月30日,李东海给我出具上述借据,但至今未能还款。现金秀范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李东海、陈大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未答辩。上述事实有金秀范的当庭陈述、借据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李东海、陈大方未到庭,但金秀范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金秀范与李东海、陈大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李东海、陈大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未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金秀范提供的借据中明确记载李东海向其分别借款4万元及10万元,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金秀范多次催要后李东海均未还款。现金秀范主张李东海、陈大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合计14万元,并自出具借条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李东海、陈大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金秀范借款本金14万元,其中人民币4万元自2016年3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另人民币10万元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如李东海、陈大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李东海、陈大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祥民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人民陪审员 王玲玉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