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01民初835号
原告:田银川,男,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
被告:高杨,男,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
被告:欣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海河帝景A区**楼。
法定代表人:高杨,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田银川与被告高杨、欣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
原告田银川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田银川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银川撤诉。案件受理费208.00元,减半收取计104.00元,由原告田银川负担。
审判员 牛 丹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孙衣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