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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5刑初99号

何正玉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0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何正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5刑初99号公诉机关会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正玉,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家住四川省会理县。会理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正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方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正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何正玉酒后驾驶一辆棕色比亚迪小轿车,由会理县云甸镇巴松村往会理县城方向行驶。17时50分许,何正玉驾车行至国道108线2890公里处时,与一辆小型汽车发生刮擦,在交警处置该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发现何正玉有饮酒驾驶嫌疑,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1mg/100ml。2017年2月13日,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正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1mg/100ml。指控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证人证言,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何正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正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何正玉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何正玉酒后驾驶色比亚迪小轿车,由会理县云甸镇巴松村往会理县城方向行驶。17时50分许,当车行至国道108线2890公里处时,与小型汽车发生刮擦。在交警处置该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发现何正玉有饮酒驾驶嫌疑,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1mg/100ml。经鉴定,何正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1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查获及归案经过证实,2017年2月12日17时50分,何正玉驾驶小型汽车,由云甸镇巴松村往会理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108线2890公里小地名桐梓林时,与小型汽车发生刮擦,民警赶赴现场后,在处置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何正玉有饮酒后驾驶的嫌疑,民警遂口头传唤何正玉至公安机关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何正玉血液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同日20时5分许,民警带何正玉至会理县会川医院进行抽取血液样本。经鉴定,何正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1mg/100ml。2、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2日15时许,我与何正玉等人一起在杨某2家吃饭,期间何正玉喝了两、三瓶啤酒。后因何正玉带来的小孩要回会理,何正玉就驾车送他们,后听说何正玉在桐梓林出事了。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2日,何正玉驾驶小汽车搭乘我们去云甸镇巴松村杨某2家玩,下午吃饭时,何正玉喝了三、四瓶啤酒。后因我们有急事要回会理,何正玉又驾车送我们,当车行至云甸镇桐梓林时,我们的车与一辆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在处理该事故时,对何正玉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说何正玉酒后驾车就将他带走了。4、证人谭某1、刘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2日17时许,我们驾驶车在会理县桐梓林与一辆香槟色的比亚迪轿车相撞,警察来后对我们双方驾驶员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随后警察说对方那个姓何的驾驶员是酒后驾车,就将他带走了。5、酒精检验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笔录证实,2017年2月12日18时54分,民警在会理县交警大队云甸中队对违法嫌疑人何正玉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11mg/100ml;同日20时5分,民警带被告人何正玉到会理县会川医院进行血样提取。6、照片证实,被告人何正玉酒后所驾驶的车辆外观及车牌号。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车主是谭某2。8、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证明及鉴定意见书证实,所送检的从被告人何正玉处提取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07.1mg/100ml。9、驾驶证信息证实,何正玉的准驾车型为C1。10、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2月12日17时50分,公安机关在国道108线2890公里处(小地名桐梓林)处理何正玉所驾驶的车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发现车有超员情况。11、协议与撤案申请证实,被告人何正玉与驾驶员就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由何正玉赔偿3000元修理费,双方向公安机关申请撤案。被告人何正玉关于2017年2月12日17时30分许,酒后驾驶比亚迪轿车从云甸镇往会理县方向行驶,17时50分许,当车行至国道108线2890公里处时与小型汽车发生刮擦,后经警察酒精检测,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1mg/100ml。经鉴定,血样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7.1mg/100ml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之间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正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正玉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正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 邱 云

审判员 :计兴快

审判员 : 付 景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丽萍附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