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27执353号申请执行人赵小刚,男,生于1983年5月30日。被执行人戚志芳,男,生于1970年12月19日。赵小刚与戚志芳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经生效的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2014)陇民初字第008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赵小刚因挖掘机烧毁所致挖掘机损失折价款人民币168900元,挖掘机损失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查勘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171900元,由王会学赔偿50%,计人民币85950元;戚志芳赔偿20%,计人民币34380元;剩余30%由赵小刚自负。并判令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3元,赵小刚负担人民币1353元(含超诉部分),戚志芳负担人民币1000元,王会学负担人民币2000元。判决书生效后,戚志芳未按期履行,赵小刚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戚志芳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向申请执行人赵小刚支付欠款义务。被执行人戚志芳在本院执行通知书限定的时间内自觉履行了向申请执行人赵小刚支付欠款34380元义务,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执行费人民币416元。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赵小刚自愿放弃要求被执行人戚志芳继续履行支付义务,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2014)陇民初字第00865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执行人戚志芳应承担赔偿义务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建峰
审判员 王建敏
审判员 张德前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小娟 搜索“”